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杭民提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徐××,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男,1940年4月3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徐××因与被申请人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0)浙杭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与被申请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徐××起诉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称,其与一审被告施××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施×,后其与施××离婚。2006年7月6日,施×因故去世。施×未婚,无子女。施×去世后,其与施××对施×的遗产进行过分割,其中存款、债券等价值人民币301000元各分得150500元,但仍遗留部分遗产未进行分割。故要求:1、判令施××按2006年8月8日的协议书履行,支付徐××人民币26500元;2、判令施××支付徐××因其私自领取施×在中国银行长城卡中存款人民币8200元中的一半即人民币4100元;3、判令施××支付徐××因其领取施×在中国建设银行奖金卡中的存款人民币5362元中的一半即人民币2681元;4、判令施××支付徐××因其领取施×在中国交通银行定期存款人民币10011.84元中的一半即人民币5006元;5、判令施×生前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世纪大厦三楼25号面积36.7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由徐××继承其中二分之一产权。
一审被告施××辩称,其与徐××原系夫妻,后因故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施×在2006年7月6日因故去世,施×未婚,无子女,上述情况均属实。施×去世后,其与徐××对施×的遗产进行了清点并分割,其中施×的存款及债券共计价值人民币301000元,两人进行了平均分割。徐××所提出的款项均包含在已经分割过的款项之内,现已经没有未分割的款项。徐××所提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世纪大厦三楼25号面积36.7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系其为了避免一些纠纷故意用施×的名字购买,实际产权人是施××。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徐××与施××原系夫妻,共同生育女儿施×,后两人离婚。2006年7月6日,施×因故去世。施×未婚,无子女。施×去世后,徐××、施××对施×的遗产进行过分割,但施××从银行领取的款项中有2300元未进行分割。另外,施××承诺由其支付徐××人民币26500元,作为对施×债权的分配。现徐××起诉,要求施××支付款项人民币38942元,并主张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世纪大厦三楼25号面积36.74平方米的非住宅房系施×遗产,要求继承该房产二分之一产权。审理中,徐××将要求施××支付的款项变更为人民币 36755.92元。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的,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徐××、施××为被继承人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施×去世后,因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徐××、施××均等继承。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割的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再另行分割。对尚未分割的遗产,仍应由徐××、施××各半分割。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施××支付由其领取的施×的存款人民币2300元中的一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施××支付人民币26500元,作为对被继承人施×债权的分割,该主张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予以支持。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建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人民币27650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由施××负担人民币491元,由徐××负担人民币2188元。
徐××申请再审称,女儿施×名下新世纪大厦三楼25号的房产是女儿的个人遗产,申请再审人应享有一半的产权。施×的房子是施×自己支付的房款,不是施××支付。施×生前患有精神疾病,其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受施××逼迫所写,是无效的,且其在证明中写的是菜市路店面房,非本案所诉争分割的房产,故也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施××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女儿施×名下的新世纪大厦的房产,是被申请人为了避免再婚引起的纠纷,借用施×名义购买,房款是被申请人出资支付,实际产权人应为被申请人。以施×名义购买的新世纪大厦三层25号的房产仅此一处,施×证明中的房产名称和面积、价款等与购房合同约定一致,不存在证明内容矛盾的问题。而关于施×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逼迫施×出具假证明的情况下,施×所写证明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房款不是被申请人支付,也非被申请人以施×名义购买房产,施×出具证明也是将房产归被申请人,该意思表示真实。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徐××提供了如下新证据:
1、2009年2月25日杭州市某某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拟证明施×多次到医院就诊住院,2005年2月17日还看过病,故施×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无效;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诉争的新世纪大厦房产仍登记在施×名下,且所在地址并非施×2005年出具证明中所指的菜市路,而应是新安江街道新安路;
3、中国银行2005年1月24日的现金交款单,载明新世纪大厦3—25#房款1万元,中国银行2005年1月28日现金交纳单,载明涉案房产房款56905元,2005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现金交纳单一份,载明涉案房款10万元,2005年11月25日开具的杭州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一张,以上单据拟证明新世纪大厦房产付款人是施×,产权归施×所有;
4、某某发电厂于2009年7月7日作出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施×同志2006年7月6日死亡前为某某发电厂职工”,拟证明施×生前为某某发电厂的职工,并非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的职工。
对于徐××提交的证据,施××认为,对于施×门诊或治疗,被申请人是认可的,但这不能证明施×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诉争房产的坐落地址,比对购房合同,施×证明中所述“菜市路”应该是笔误。对于收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购房合同是施×的名字,所以必须以施×名义交款,故不能以此否认实际购房款是被申请人交纳。而对于某某发电厂出具的证明,不能以此否定施×是在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工作的事实。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徐××曾提出对施×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经法庭询问和释明,徐××认为本案不需要鉴定。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施××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交接书一份,拟证明施×2005年所写证明上的房产面积与房屋买卖合同上的面积是一致的,具体差异是后来交接时有面积差异,故房产证登记面积有变更;
2、2010年9月12日由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原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员工施×,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其中2005年2月9日至2月18日全公司春节休假。)在所属单位,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班上班”,拟证明施×具备正常民事行为能力,其出具的证明有效;
3、徐××、施××共同生育之子施某于2010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1月21日施××因购买涉案房产交定金1万元时,施某在场,施某问施××钱够不够,施××答复定期加国库券在内应该够的,拟证明诉争房产系被申请人施××支付的房款;
4、徐××自己所写的书面材料两份,拟证明徐××在女儿施×生病期间未尽到母亲的责任。
对于施××提交的新证据,徐××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合同所涉诉争房产是属于施×而并非被申请人,且非施×所写菜市路上。而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经营管理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对于施×患精神病的事情,某某发电厂均知情,无论施×迟到或早退,厂里均算施×全勤。至于施某的证明,不能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两份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再审期间,本院向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进行了调查。据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经营管理部部长从××所述: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是非公司企业法人,系中国华东电力集团公司某某发电厂的全资下属公司。施×于1980年进入某某发电厂工作,1995年到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下属的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班上班,系油漆工,直至去世。施×2005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233元,津补贴为每月462元,奖金为每月840元,2006年的月工资标准为3294元,津补贴为每月496元,奖金为每月1400元。被申请人施××提交的2010年9月12日的证明确系公司经营管理部出具。出具该证据的依据是基于当时的考勤表,施×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间确实有考勤记录,也是正常领取工资。
对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徐××表示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施×有能力支付诉争房产的房款,而施××无能力支付。施××则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徐××提交的证据1,能反映施×因病就医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施×出具案涉证明的无效性;对于证据2,徐××在原审中即已提交,不作为再审新证据,从该证据内容上分析,能确认诉争房产登记在施×名下;对于证据3,能证明诉争房产是以施×名义付款,对于是否以此认定所有权系施×,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证据4,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并不矛盾,且与本案认定所有权归属无直接关联。
对于施××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且从所涉房产的面积和地址上看,能证明施×出具的证明上所涉房产即诉争房产;对于证据2,结合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认定施×生前曾在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对其是否属于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此确认;对于证据3,不足以认定诉争房产的全部价款系施××所支付;对于证据4,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再审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徐××与施××于1962年6月登记结婚,1982年8月办理离婚。两人共同生育的女儿施×于1963年4月18日出生,2006年7月6日因故死亡。施×生前在某某发电厂实业总公司工作。
2005年1月28日,施×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建德市合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三层25号房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7.09平方米,约定房价款为166905元。2005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交接书》,确认经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测定,原约定的建筑面积37.09平方米,经测定的实际面积为36.74平方米,同时对房屋总价款进行了调整,共计165330元。
2005年2月12日,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菜市路129号新世纪大楼三层楼25号商铺面积37.09平方米,是我父亲借用我施×的名字购买,主要为了减轻家庭矛盾与受益人的纠纷。事实上该商铺购买的拾陆万陆仟玖百零五元正,全部金额是由我父亲施××付出,所以以后该商铺产权、使用权、出卖权、管理受益均属我父亲施××所有,所有人不得无理取闹,包括亲属在内,本人特立此凭证。”
2006年2月21日,施×取得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三层25号非住宅的房产所有权,房产权证号为建房权证新移字第015747号,房产建筑面积为36.74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产能否认定系施×的个人遗产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登记在册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除非有异议一方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否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产权归属。本案中,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施×,且诉争房产的购买合同以及相应的房款缴纳凭证均系施×的名义,据此应推定施×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现被申请人施××以施×生前出具的证明以及施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为据,认为其系诉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产权人,拟以此推翻房产权证的证明效力。其中对于施×于2005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因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应当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本案仅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尚不能否定已故人员施×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该证明可视为系施×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证明上虽写为“菜市路”,然从其内容表述,结合相关购房合同、房产交接书等证据,能证明其针对的即诉争房产。但是,本院认为,施×出具证明在先,房产权证颁证在后,无论是从施×个人所写证明的证明力与房产权证的公信力相比较,还是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的先后分析,鉴于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在认定诉争房产产权归属这一问题上,房产权证的证明力应当优于施×的证明。即使按照施××所述,施×之证明可视为施×对其名下财产的处分意思,但因为在后的房产仍登记在施×名下,处分财产的意思并未最终体现,从而仍应认定诉争房产系施×所有。综上,徐××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施××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产权证的证明效力,本案应当认定诉争房产系施×的遗产,徐××与施××作为被继承人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诉争房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原审判决对诉争房产权属的分析和处理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人民币27650元;
二、撤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登记在施×名下的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三层25号、建筑面积36.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徐××、施××各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四、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由施××负担2424元,徐××负担25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负担(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薇
审 判 员 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 危 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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